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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山综合行政执法分局行政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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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山综合行政执法分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1

36011700300Y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化用地、树木、古树名木审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360117003001

行政许可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十七条: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  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 ,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第十八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定权力

城管类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审批360117003002

行政许可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2.《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十九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超过(一)项规 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  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  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法定权力

城管类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360117003003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定权力

城管类

2

360117004000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 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定权力

城管类

3

360117006000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

梁)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710号修正)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法定权力

城管类

4

36011700700Y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360117007001

行政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710号修正)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  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  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et36体育在线印发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73号)一、职责调整……(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

法定权力

城管类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360117007002

行政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710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et36体育在线印发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73号)一、职责调整……(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60117007003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 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法定权力

城管类

5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et36体育在线印发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73号):一、职责调整……(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

法定权力

城管类

6

拆除、改动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et36体育在线印发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9〕73号):一、职责调整……(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7

360117009000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3.《江西省人民政府bet36体育在线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附件:江西省省本级取消下放转移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8项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至市

、县两级燃气主管部门。

法定权力

城管类

8

360117010000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

行政许可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21

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法定权力

城管类

9

由于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因

确需停止供水的

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定权力

城管类

10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 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  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法定权力

城管类

11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法定权力

城管类

12

360117017000

临时性建筑物搭 建、堆放物料、 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法定权力

城管类

13

360117019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

置。

法定权力

城管类

14

36021700100Y

对违反城镇住房

保障管理有关规

定的处罚

对违反《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处罚360217001001

行政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民政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  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360217001002

行政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公共租赁房住房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1003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房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 ,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处罚

360217002001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360217002002

行政处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72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  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360217002003

行政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698号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 ,擅自采用协  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  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  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  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 ,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省、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360217002003

行政处罚

2.《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bet36体育在线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整修并作记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要求移交资料和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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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360217002004

行政处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2005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  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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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对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02006

行政处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第129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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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15

36021700200Y

对违反房地产行

业有关管理规定

的处罚

对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2007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第131号修正)第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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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360217002008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  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2009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 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处罚360217002010

行政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2011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 ,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 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2012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  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2013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处罚360217002014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处罚360217002015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年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处罚360217002016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第2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360217003001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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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36021700300Y

对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360217003001

行政处罚

2.《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

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

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

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

察费、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第四十一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工

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

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责令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

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

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

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

条: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无资质

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二)转让中介业务的;(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第五十条:建筑工程竣

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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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处罚

360217003002

行政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七条第二款: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 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一条: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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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3003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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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对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3004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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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03005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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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3006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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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3007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第42号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 、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 ,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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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3008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第45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的权力(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360217004001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修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第二十八条: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权力

城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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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处罚360217004002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71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360217004003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第24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处罚360217004004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第72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17

36021700400Y

对违反城市建设

行业有关规定的

处罚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处罚

360217004005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 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 、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处罚360217004006

行政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4007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 罚款。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04008

行政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可以并处罚款。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的权力(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4009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的权力(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04010

行政处罚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4011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04012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 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 、管网;(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4013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04014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定权力

城管类

18

36021700500Y

对违反江西省传

统村落保护和历

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有关规

定的处罚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处罚

360217005001

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19

对违反消防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 ,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20

36021700700Y

对违反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及建筑

节能等有关规定

的处罚

对违反建筑节能等有关规定 的处罚360217007001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2%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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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360217007002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第714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 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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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处罚

360217007003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第687号修正)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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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7004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163号修正)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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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对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7005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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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7006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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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07007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第4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 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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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类

对违反《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07008

行政处罚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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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处罚

360217007009

行政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21

36021700800Y

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360217008001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  拆除,并可处以罚款。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 、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 ,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 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360217008001

行政处罚

《bet36体育在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bet36体育在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泼洒等行为;(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恶臭污染等;(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约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搭建。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或者外立面装饰装修,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第十七条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设置审批公示牌和不低于1.8 米的围挡及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理液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四)按照批准的工期和施工时间施工;()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施。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等;(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或者种植农作物;(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等;(四)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五)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第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理施划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鼓励位于城市中心区、商业核心区、旅游景区附近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节假日、休息日、下班期间开放停车场所。第二十二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 ,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洁美观,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景观照明设施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外广告和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户外广告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刻画、涂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公共信息栏的管理者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建设、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城市道路新建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四)从临街门店向店外清扫垃圾而未清理的;(五)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六)乱倒生活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七)偷倒建筑余;(八)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杂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车辆运输煤炭、土方、砂石、水泥、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各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挖掘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及时清理液泥、污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二)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揽工,散发广告或者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水泥墩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超出门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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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21

36021700800Y

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处罚360217008002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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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08003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法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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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处罚360217008004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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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处罚

360217008005

行政处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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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处罚

360217008006

行政处罚

《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工具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台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职,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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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bet36体育在线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处罚

360217008007

行政处罚

《bet36体育在线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bet36体育在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五)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七)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二十七条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权力

城管类

22

对违反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 抗灾设防管理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9001

行政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9002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09003

行政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2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 、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权力

城管类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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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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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23

36021701000Y

对违反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有关规

定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的处罚360217010001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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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36021701000Y

对违反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有关规

定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的处罚360217010001

行政处罚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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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1701000Y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的处罚360217010001

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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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及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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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36021701000Y

36021701000Y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处罚

360217010002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终身不予注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 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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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处罚360217010003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第653号修正)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23

对违反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有关规

定的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360217010004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  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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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10005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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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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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17010006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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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对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10007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第4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 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 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 ,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 ,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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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360217010008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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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处罚

360217010009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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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10010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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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360217011001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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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24

36021701100Y

对违反工程造价

有关管理规定的

处罚

对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

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360217011002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一条: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

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  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

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处

罚3602170110003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处罚

360217012001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25

36021701200Y

对违反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管

理有关规定的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处罚 360217012002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 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 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12003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第四十八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五十条: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对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处罚

360217012004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 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对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处罚360217012005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六十一条招标人招标前未办理相应项目审批手续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第六十二条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六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泄露标底;(二)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第六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26

360217013000

对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专业管理 单位未按规定移 交工程档案的处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  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

27

360217014000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处

行政处罚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公布,第710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三十九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第四十条: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住建类(公积金)

28

36028000100Y

对违反人民防空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360280001002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人防类

对违规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360280001004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

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人防类

对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处罚360280001005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人防类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360280001007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人防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处罚360280001008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人防类

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处罚

360280001010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人防类

对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360280001011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人防类

对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处罚 360280001012

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  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人防类

29

360219001000

对违反水法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水务类

30

360219006000

对违反河道采砂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  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  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水务类

31

360211007000

对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19年10月8日第241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  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民政类

32

360215015000

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

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  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  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江西省城乡规划条  例》(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  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  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  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资规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33

360215014000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有 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100项:城市规划单位资质认定,丙级资质审批下放至设区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资规类

34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九条:1.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2.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3.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2.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环保类

35

对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违规排放污染物

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 、无害化处理工作。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 ,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 、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法定权力

环保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36

对餐饮业油烟污染、生产作业噪音污染的处罚

对违反《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二)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四)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的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 ,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2.5米的。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 、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第六十三条: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第六十七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环保类

37

针对户外相关违法行为处罚

举办临时演出擅自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文化类

38

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三十条: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资规类

39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242号修正)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

法定权力

资规类

40

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19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

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水域类

41

对违反防汛抗旱管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  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二款: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  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  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水域类

42

对施工现场查、强制拆除 违法建筑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资规类

43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  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赋

予的权力(中共江西

省委办公厅赣厅字〔2018〕18号

水资类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来源

备注

44

对城市建设行业有关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 、地貌、水体和植被。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  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  保密义务。第十八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第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 检查。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710号修正)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

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法行

为,及时纠正。

6.《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  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  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法定权力

城管类

45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检查

行政检查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第676号修正)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三十条第一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法定权力

城管类

46

360717001000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项目确定

行政确认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

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法定权力

城管类

47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法定权力

城管类

48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法定权力

城管类

49

城市供水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法定权力

城管类

50

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  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法定权力

城管类

51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作业的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 、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法定权力

城管类

52

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法定权力

城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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